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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委员、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合伙人吕红兵:建议进一步完善公司法的协调性、操作性、逻辑性

来源:搜你想要的 点击数: 时间:03-12

  今年全国两会,全国政协委员、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合伙人吕红兵建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第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审议稿”)在协调性、操作性、逻辑性等方面还应进一步完善。

  一是增强与民法典相关规定的协调性。审议稿第19条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吕红兵建议,增加关于“维护交易安全”“承担社会责任”的表述。公司为营利法人,我国民法典第86条已明确其“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商业道德,维护交易安全,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二是更加关注操作性。如审议稿第8条规定:“公司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吕红兵认为,“办事机构”的用法虽然通俗但比较宽泛,《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使用了“经营场所”,故可调整为“公司以其主要经营场所所在地为住所”。同时,可以增加“依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形式向公司登记住所送达文书的,发生送达效力”的内容。从实践来看,很多公司登记的住所地和实际经营地不一致,常发生难以送达的情况,进而影响相关主体及时主张法律权利。将公司登记住所作为具有法定送达效力的地址,可以使当事人有稳定预期,并节约司法资源。

  三是更加强调逻辑性。如审议稿第121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审计委员会,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第83条也规定:“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也可以不设监事。”吕红兵指出,从法律逻辑而言,监事会及监事的权力来源于股东会,而审计委员会则属于董事会内设机构,两者权力来源不同、产生程序各异、机构级别有差,不宜相互替代。而且,这样对职工以出任监事的方式行使民主管理职责、对公司特别是对董事、经理实施监督是一种弱化。吕红兵建议,在强化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应有的效率原则的同时,更应兼顾企业作为基层组织注重民主原则的重要性。

  四是更加强化全面性。例如审议稿第23条有三款内容:“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吕红兵建议,该条第2款增加“公司股东”的连带责任;并增加一款为第3款,即“公司实际控制人实施前两款规定行为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从实践看,实际控制人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以及控制多个公司逃避债务的情形,大大存在且危害甚大。进一步明确实际控制人承担连带责任,将使得法律规范对侵权主体的覆盖更加全面。

  再如第25条,规定了“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吕红兵表示,其实,监事会作为公司“三会”之一,是法定的监督机构,依法行使检查公司财务;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向股东会会议提出提案;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交执行职务的报告等诸多重要职权,其会议决议同样存在无效的可能。故应与股东会、董事会的规定相统一,明确“监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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