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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京报讯(记者 左琳)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之际,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召开线上新闻通报会,发布该院审结的涉网络消费者权益十大典型案件。其中一件为A公司与B平台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
A公司经营了一家室内体育运动馆,并在B公司经营的某点评平台上注册上线。新店开业不久,A公司发现在该点评平台上出现了几条差评,评论指出该室内体育运动馆的教练水平不专业、怀疑是否具有教练资格、场馆破旧、工作人员态度不佳等。
A公司负责人认为评论内容与实际情况并不相符,该室内体育运动馆教练全部都是有资质的,而且服务态度很好,便要求经营管理该点评网站的B公司对涉案评论进行删除,并向其披露“差评”用户个人信息,点评平台经营者B公司以无权删除用户差评为由拒绝,A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平台中的用户评论是基于A公司服务本身等综合因素的考量,表达的是用户的主观感受及个人体验,且评价的内容针对的是A公司的教练的专业程度,并未直接指向A公司,虽然部分留言中出现了“骗子”等过激言论,但是总体评价的内容并未达到侮辱、诽谤的程度。原告A公司作为经营者,应对消费者的服务评价予以必要的容忍,且涉案平台已经对相关评论中的过激言论进行处理,故本案中所诉相关评论并不构成对A公司名誉权的侵害,一审法院判决驳回A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涉案平台上的四条用户评论均指向A公司提供的服务,系消费者针对服务产生的主观感受及个人体验作出的评价。涉案评论内容主要是对A公司及部分员工提供的服务水平和质量的批评和质疑,虽然这种批评、质疑可能存在一定主观性或者在言语的修辞和表达上有不当之处,但综合考虑评论的言辞表述、评论内容与服务的关联性等因素,涉案用户评论尚未达到捏造事实降低A公司商业信誉的程度,综上,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随着互联网时代的来临,网络购物愈发普遍,作为消费者,往往会对所购买的商品或接受的服务进行点评,专门网络点评平台作为一种线上消费评价机制应运而生。
法院认为,针对消费者的“差评”是否侵犯商家名誉权,应当从其评价是否具有捏造事实主观诋毁商家商誉的角度考量。消费者在网络平台上对商家的产品或服务进行评价,是消费者的正当权利,只有消费者的评价存在诋毁、诽谤并损害商家名誉的情况下,才会构成侵权。该案例的典型意义在于为了维护消费者批评建议权利,即经营者对消费者的“差评”应当给予必要的容忍,既不能苛求所有消费者的评价绝对精准、完全不带主观情绪,也不能要求每一位消费者都必须给予好评,更不能要求电子商务平台评价体系仅向社会大众展现“好评”。
校对 吴兴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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