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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骑电动车肇事引诉讼 养父是否应承担补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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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未成年人骑电动车肇事引诉讼 养父是否应承担补充责任?

蒙自市一名未成年人骑电动自行车肇事,撞伤了另一名骑电动自行车的未成年人。近日,蒙自市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判决。

2022年5月,原告王小某(未成年人)、被告张小某(未成年人)分别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沿蒙自市南湖南路由东向西行驶。当驶至南湖荟路段时,遇对向来车,张小某驾车朝右侧偏驶过程中,车身右前部与王小某所驾车车身左后部相擦碰,导致王小某连人带车向左侧倾倒,过程中,与对向沿机动车道正常驶来的李某驾驶的公交车车头相撞,造成王小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

经蒙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小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小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公交车驾驶员李某无责任。原告王小某受伤后,入院治疗10余天,共计花费1.6万余元,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双方因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原告王小某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小某及其监护人、保险公司、公交公司等共同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1万余元。

庭审过程中,被告张小某的代理人张某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提出自己并非适格被告。原来,肇事人张小某与其并无血缘关系,张小某系抱养回家的,且从未到民政部门办理过正式的收养手续,后为解决张小某入学的户口问题,遂将张小某的户口落在了张某处。

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虽辩称其没有办理收养手续,与张小某无法律关系,但其抱养张小某,并将张小某在自己户口册上登记为养女或继女关系的行为,使其成为张小某的监护人,对张小某承担监护责任,在未成年人张小某个人财产不足以赔偿的情况下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法院判决被告张小某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8万余元,被告张小某的代理人在张小某个人财产不足以赔偿的情况下承担补充责任。

释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规定,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驾驶自行车、三轮车必须年满12周岁;(二)驾驶电动自行车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必须年满16周岁。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骑自行车上路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骑电动车上路均属于违法行为,引发交通事故要承担责任。

未成年人出行时,应选择安全、与自身年龄段相匹配的交通工具。未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如遇突发情况,应对能力和控制能力较弱,极易引发交通事故。

家长作为监护人,要切实履行监护责任,把好安全关,严禁未满12周岁的孩子骑自行车上路以及未满16周岁的孩子骑电动自行车上路,切记不可掉以轻心。(记者)

(云南法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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