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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妇女是否因为结婚必然不享有村民福利?武汉江夏法官这样说

来源:搜你想要的 点击数: 时间:03-19

极目新闻记者 胡长幸

通讯员 张强 齐紫君

目前我国农村地区仍然存在以村规民约、村民会议决议、村委会拟定的补偿安置方案等方式否认“外嫁女”村民福利的案件。然而,结婚出嫁并非已婚妇女丧失村民资格的法定条件,在审判实践中,应采取“户籍+履行义务”双重标准综合认定村民资格,充分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

马大姐(化名)系武汉江夏一社区的居民,1996年与外村人结婚后定居在该社区,双方育有一对儿女,其子女均随父母生活在此,且户籍均落户在该社区。2008年,马大姐丈夫因病去世,其一直没有再外嫁。马大姐曾参与社区的农村经济组织股份制改造,并交纳入股金,还参与该社区的选举。该社区曾于2019—2021年就年终分红及享受标准召开居民代表大会,明确外嫁女不享有福利分红。后马大姐因其本人和子女应该享有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合法待遇被剥夺,遂向本院起诉。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两个,一是村民资格认定,二是村民会议决策的效力。江夏区人民法院承办案件的法官首先,村民资格认定。审判实践中大都采取“户籍+履行义务”作为确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标准,即以户籍登记为基础,同时结合当事人的实际生产、生活,以及是否参与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的生产、是否履行相关义务等标准综合谨慎判断。马大姐是该社区的世居居民,婚后也一直生活在该社区,并未将户籍迁出去,其丈夫因病去世后也并未外嫁,亦履行了作为辖区成员的义务。故应认定马大姐及其子女享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同时,马大姐及其子女均系社区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理应参与集体经济组织收益的分红,社区居委会以马大姐属外嫁女为由,拒绝向马大姐及其儿女分红,显然是以“民主”形式剥夺马大姐及其子女的合法权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六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的规定,故该村民会议决策不能作为马大姐不能享有村民福利的依据。

法院认定:马大姐与其子女享有同等村民待遇。后该社区居委会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江夏区人民法院承办法官表示,在法理上,“外嫁女”能够享有的土地权利、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利的种类在符合法律法规条件的前提下,与本村男性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致。通过村规民约等剥夺外嫁女应享有的权益,与现代法治“男女平等”的基本理念相违背,更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背道相驰。司法作为维护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理应在裁判该类案件时,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裁判文书说理,从法律制度、立法精神、社会伦理层面等多角度出发,实现司法判决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或者征用补偿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来源:极目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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